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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德市申请社会救助人员的家庭(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3年07月31日 浏览量:517 次
关于印发建德市申请社会救助人员的家庭(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政办函〔2011〕162号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建德市申请社会救助人员的家庭(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建德市申请社会救助人员的家庭(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申请社会救助人员的家庭(低收入家庭,下同)收入核定工作,有效实施社会救助,根据《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统计局、证监会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8〕156号)、《民政部关于积极开展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若干意见》(民发〔2009〕86号)、《浙江省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浙民助〔2010〕225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杭政函〔2010〕24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乡居民(家庭)在申请享受政府实施的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司法救助以及其他社会救助(以下统称为社会救助)时,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其家庭收入状况的核定适用本办法。其核定的结果,作为申请人可否享受社会救助的基础依据之一。
 
第二章  家庭收入计算办法和调查评估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核定,是指对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核定工作。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包括家庭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和家庭财产。家庭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是指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12个月内拥有的家庭全部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有价证券、期货等动产和非生活必需的不动产,其价值按提出社会救助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必要时可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条 家庭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以下各项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
(三)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生产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及资本利得;
(七)财产租赁、转让所得;
(八)被征地人员(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
(九)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十)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及各类养老保险金(60周岁以上老年人基础养老金除外);
(十一)精减退职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
(十二)继承性所得、赠与所得、偶然所得;
(十三)经本市及以上民政部门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五条 以下各项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优待金、特殊照顾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享受的定期补助;
(四)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五)丧葬费、抚恤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七)各级党委政府、工青妇组织的困难帮扶慰问款,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八)计划生育夫妇奖励扶助金;
(九)残疾人的康复、医疗、托安养等补助;
(十)按最低缴费标准,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个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十一)低保对象首次就业,其一年内所取得的收入;
(十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三)经本市及以上民政部门认定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 家庭收入调查评估方式
(一)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
1、在职人员工资收入核定:因任职或者受雇,按单位实际支付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2、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经村(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室、乡镇(街道)劳动保障管理站核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3、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核定机构根据申请人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调查评估、民主评议、评审确定。
4、对劳动年龄段有劳动能力的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核定为灵活就业人员,不能出具收入证明的按现行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5、个体工商户家庭,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并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核定为就业人口(在校学生除外),不能出具收入证明的按现行最低工资标准的1.5倍计算其个人月收入。
6、法定劳动年龄内尚未就业的残疾人,按其实际取得的收入计算;
7、家庭成员所取得的其他货币及实物收入,按其实际取得的收入计算;
8、从事农业生产的,按扣除生产成本后的净收入计算(须经乡镇、街道“评审小组”评估核实)。
(二)对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经核定机构调查评估确定。
(三)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由申请人提供相关凭证并经核定机构调查后核定。
2.知识产权收入、租赁收入等资产性收入,按照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核定机构调查评估确定。
(四)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或银行卡予以核定。
2.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和核定机构调查后核定。
3.各类生活困难补助费或生活补贴费:凭相关部门单位开具的精减退职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生活补助费、遗属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证明等予以核定。
4.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和当事人收条等综合核定。
5.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核定。
6.提取住房公积金:凭银行或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予以核定。
7.接受馈赠收入:由受馈人诚信申报,核定机构进行调查评估核定。
8.继承收入:继承人在拥有居住房屋的情况下继承房产,继承的房产列入继承人财产性收入范围;继承人在没有个人居住房屋的情况下继承的房产,确定为家庭财产,不列入收入。其他的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核定机构进行调查评估确定。
第七条 家庭收入核定过程中,初审机构应当进行现场审核,核定机构有权调用政府各部门相关信息进行直接核对,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核实。家庭收入核定结果有效期为一年。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家庭收入核定贯彻自愿申请和主动申请的原则。对于确属困难家庭,申请人行动不便等特殊情况的,可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享受社会救助政策时,应及时向户籍所在地的村(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以下相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证明材料:
(一)申请专项社会救助所需提供的必需证明材料;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
(三)家庭成员收入类证明;
(四)婚姻状况类证明;
(五)家庭成员关系类证明;
(六)住房和社会保障类证明;
(七)诚信承诺书以及核定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家庭收入核定,并建议有关专项社会救助部门中止其专项社会救助申请。
(一)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明显不符合专项社会救助条件的;
(二)拒绝配合家庭收入调查或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蔽收入),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通过离婚、赠与、转让等形式主动放弃财产所有权或应得合法收入的;
(四)家庭收入核定机构认为其他不予受理和应中止核定情形的。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核定实行属地管理制度。申请人家庭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分离的,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受户籍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做好具体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对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家庭收入核定申请不予受理。


第四章  核定程序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核定的首序受理单位为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申请社会救助人员(家庭),应以户主为申请人、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提出专项社会救助申请,提供家庭收入及其他相关证明和材料,并承诺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以书面授权的方式签署同意对其家庭收入及财产进行核查的《建德市申请社会救助人员家庭收入诚信承诺书》。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应当确保申请人的申请权,并指导申请人填写《建德市申请社会救助人员家庭收入核定申请表》,在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要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查询等形式,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以及申请人的家庭基本情况、家庭收入及家庭财产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经过不少于7人组成的评议小组评议、初步认为其真实性后,对评议结果张榜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公示结束后,将调查材料报送到所在地(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
申请人在申请专项社会救助并按相关规定程序申报后,由专项社会救助主管部门委托核定机构对其家庭收入进行核定。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组成由分管民政工作的领导为组长,民政助理员、残联干部和农经员、联村干部等组成的家庭收入审核小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家庭收入审核员,专门负责家庭收入审核工作。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小组)要指导和监督村(社区)认真开展家庭收入的初审报告工作,并对村(社区)提交的申请人材料的真实性和内容再次进行真实性审查。审查一般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审查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市核定机构(市民政局)核定。
第十五条 经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主动填报下列与申请对象有关的信息,并书面授权,市社会救助家庭收入核定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及市级机关各相关部门、相关金融机构,应及时按照市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民政局)提供的信息查询要求,在2个工作日向市核定工作机构(民政局)反馈相关信息。
(一)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的情况;
(三)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出租房屋的情况;
(四)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的注册登记、年检验照情况;
(五)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纳税情况;
(六)车辆拥有的情况;
(七)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情况;
(八)家庭成员有关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期货的情况;
(九)根据收入核定工作需要应当提供的其他情况。
市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一般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对象材料进行审查和家庭信息的核对,出具核定结果,并以书面形式反馈专项救助主管部门参考。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家庭收入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家庭收入核定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七条 已经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及收入变动情况。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市民政部门。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市级建立社会救助家庭收入核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申请社会救助人员的家庭收入核定工作重要事项的协调。市民政局是申请社会救助家庭收入核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社会救助家庭收入核定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设立协调员,并按各自职责落实工作责任。
(一)市民政局负责全市申请社会救助人员的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和日常工作的协调;根据村(社区)、乡镇(街道)及相关成员单位核查情况,出具核定结果。
(二)市发改局负责落实社会救助人员家庭的家庭核定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保障信息核定系统的正常运行。
(三)市农办负责配合做好农村申请救助家庭收入核定的相关工作。
(四)市财政局负责落实开展社会救助家庭收入核定工作的资金保障,监督经费使用,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核对工作。
(五)市国税局、地税局负责提供申请人家庭成员的纳税情况等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核对工作。
(六)市建设局负责提供申请人家庭成员住房状况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核对工作。
(七)住房公积金管理建德分中心负责提供申请人家庭成员缴纳住房公积金情况的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核对工作。
(八)市公安局负责提供申请人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信息,出具有关户籍迁移情况证明,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核对工作。
(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提供申请人家庭成员的各类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和享受待遇信息,家庭成员就业或失业登记情况,家庭成员享受各类社会保险及其他补贴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核对工作。
(十)工商建德分局负责提供申请人家庭成员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情况等信息,并作好有关信息的协查核对工作。
(十一)市统计局负责提供用于计算各类社会救助家庭收入标准的相关统计数据。
(十二)市卫生局负责确定医疗定点机构,为因患大病、重症暂时失去就业能力的失业人员提供疾病诊断并出具相关证明。
(十三)市人事局负责指导、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市核定机构所需工作人员配备工作。
(十四)人行建德市支行负责协调市内各金融机构,配合家庭收入核定管理部门,研究建立城乡居民家庭金融财产信息协查核对运作机制,并根据核定机构的调查需要和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的授权,配合做好有关金融信息的协查核对工作。
(十五)市监察局负责对各部门落实家庭收入核定有关工作政策落实情况的监察。
(十六)其他成员单位及有关部门根据社会救助的各专项救助工作开展和家庭收入核定机构核定工作的需要,及时与核定机构做好相关工作的配合工作。
第十九条 对申请社会救助人员的家庭收入核定工作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市民政局以及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申请人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政策的,由专项社会救助部门立即取消其家庭享受的相关政策待遇资格,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将相关信息记入诚信信息系统;诚信信息系统对有不良诚信记录的申请人及其家庭,自动锁定5年,在锁定期间,该申请人及其家庭提出的社会救助及家庭收入核定申请将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未如实提供申请社会救助人员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市纪检监察等职能部门进行调查,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责任人)进行处理,并记录至其个人诚信系统(或个人档案)。
第二十二条 家庭收入核定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核定对象隐私和秘密的信息保密,不得向与收入核定工作无关的单位或个人泄露。
第二十三条 家庭收入审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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